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六)》已于
  
   2015
  
  
   年
  
  
   10
  
  
   月
  
  
   19
  
  
  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
  
  
   1664
  
  
   次会议、
  
  
   2015
  
  
   年
  
  
   10
  
  
   月
  
  
   21
  
  
  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
  
  
   42
  
  
   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
  
  
   2015
  
  
   年
  
  
   11
  
  
   月
  
  
   1
  
  
   日起施行。
  
 
 
  
  
 
  最高人民法院
  
  
  
   最高人民检察院
  
 
 
  
 
  2015
  
   年
  
  
   10
  
  
   月
  
  
   30
  
  
   日
  
 
 
  
 
  法释〔
  
   2015
  
  
   〕
  
  
   20
  
  
   号
  
 
 
 
 
  
 
  最高人民法院 最高人民检察院
 
 
 
 
  
 
  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六)
 
 
 
 
  
 
  (
  
   2015
  
  
   年
  
  
   10
  
  
   月
  
  
   19
  
  
  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
  
  
   1664
  
  
   次会议、
  
  
   2015
  
  
   年
  
  
   10
  
  
   月
  
  
   21
  
  
  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
  
  
   42
  
  
   次会议通过)
  
 
 
 
 
  
 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九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)和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》的有关规定,现对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规定》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》作如下补充、修改:
 
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
     
     
      条文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罪 名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一百二十条
     
     
      之一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
     
     
      六条
     
     
      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帮助恐怖活动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一百二十条之二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宣扬恐怖主义、极端主义、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一百二十条
     
     
      之四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一百二十条
     
     
      之五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、极端主义服饰、标志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一百二十条
     
     
      之六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、极端主义物品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二百三十七条
     
     
      第一款、第二款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强制猥亵、侮辱罪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取消出售、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二百六十条
     
     
      之一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虐待被监护、看护人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伪造、变造、买卖身份证件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取消伪造、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二十三条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、盗用身份证件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二百八十三条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二十四条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非法生产、销售专用间谍器材、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取消非法生产、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、第二款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款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组织考试作弊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代替考试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二百八十六条
     
     
      之一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
     
     
      二十八条
     
     
      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二百八十七条之
     
     
      一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二百八十七条之
     
     
      二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二百九十条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款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二百九十条
     
     
      第四款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组织、资助非法聚集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
     
     
      二百九十条
     
     
      之一第二款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编造、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百条第二款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
     
     
      三十三条
     
     
      第二款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、利用迷信致人重伤、死亡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取消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、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百零二条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
     
     
      三十
     
     
      四条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盗窃、侮辱、故意毁坏尸体、尸骨、骨灰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取消盗窃、侮辱尸体罪罪名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
     
     
      三十五条
     
     
      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虚假诉讼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
     
     
      三十六条
     
     
      第一款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
     
     
      三十六条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款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披露、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百一十一条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
     
     
      三十八条
     
     
      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、恐怖主义犯罪、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百五十条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
     
     
      四十一条
     
     
      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非法生产、买卖、运输制毒物品、走私制毒物品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四十三条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百八十一条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》第二条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、征用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
     
     
      刑法修正案(九)
     
     
      》第四十六条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 
     
     
     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 | 
  
| 
     
     
      第四百一十条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》第二条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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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非法批准征收、征用、占用土地罪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       
     
      (取消非法批准征用、占用土地罪罪名)
     
     
     
 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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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本规定自
  
   2015
  
  
   年
  
  
   11
  
  
   月
  
  
   1
  
  
   日起施行。
  
 
 
  
 
  
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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